事情的缘由
在7月底和8月初这段时间内,我们接到了很多很多很多收到了拒签通知的学生的求助。通过对学生求助内容的综合分析,我发现这些学生都是申请485-Graduate Work(也就是18个月的485签证)的,而他们收到的拒签信上都有一个共同的理由,即这些学生的学历不满足Australian Study Requirement,因此其485签证申请遭到了拒签。
事实上,这些学生全都满足了在澳大利亚就读并完成总计2年共16个学历月的课程的要求,但是,这些学生的学历组成却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其学历都是由一个一年到一年半的Master Degree加上一个0.5到1年的Graduate Diploma组成。这种学习经历其实在过去是被认可的,曾经也有不少的通过这样的学习经历满足Australian Study Requirement的标准并且下签了485 Graduate Work签证的案例。但是为什么现在这些申请人会被拒签呢?
政策与法律的冲突?PAM V.S Migration Regulation
要了解这些,首先我们需要知道一个文件,即澳大利亚移民部内部使用的程序建议手册(Procedural Advice Manual – PAM),其中罗列了对澳大利亚移民法中各条款的详细解释以及操作建议,而签证官审理申请人所递交的签证申请时,主要的依赖就是这份PAM上面的内容。那么回到之前的问题上,移民法中规定的485-Graduate Work分支的下签条件之一就是申请人在递交申请前需要满足Australian Study Requirement
在PAM中,对于Australian Study Requirement的定义被规范在移民法规Migration Regulations 1994 (Cth)的Reg 1.15F中,即:
λ 完成1个或多个学历(degree),文凭(diploma)或技能证书(trade qualification),并且
λ 上述学历,文凭或技能证书的总共时长为16个自然月以及2个学年
λ 上述学历,文凭或技能证书是用英语教学并在澳大利亚境内授课
而对于学历和文凭的定义同样在移民法规的Reg 2.26AC(6)中,其中移民法规认可的学历(degree)包含:
λ 学士学位(bachelor degree)
λ 硕士学位(master degree)
λ 博士学位(PhD degree)
λ 研究生文凭(postgraduate diploma)
从其表述来看,postgraduate diploma并没有明确的指出其定义包括了Graduate Diploma这个学位,因此,在PAM中,移民部对于Graduate Diploma则将其与Certificate III/IV归到了同样的类别:
而在这种定义下,Graduate Diploma需要与其他学位一起作为一个Package才能够满足Australian Study Requirement:
然而,在Reg 2.26AC(6)中,对于postgraduate diploma的定义被明确的表述为:要求入学的学历标准应在Bachelor或Diploma以上:
而从各个高等教育机构的对于课程入学的标准上来看,提供Graduate Diploma的大学对于其课程的入学标准均要求达到本科以上的学历程度。那么从这里可以看出,其实这里Graduate Diploma是满足了移民法规中对于Degree的定义的,也就是说,其满足法规中对于485签证的下签要求。
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将Graduate Diploma不归位Postgraduate diploma中的话,就会出现一个非常荒唐(absurd)的解读:即法律中定义了一个没有任何实际情况能够符合的名词。这种解读无疑是违反了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无数案例中所确立的对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对于法律条文的解读不应产生荒唐的结果。
而PAM中的政策却会明显造成这样的结果,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其解读在现行法规下是不正确的,也是与现行法律冲突的。而PAM作为移民部所发布的政策性文件,其本质只是对于法律施行的政策,而非法律本身。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显而易见的应以法律本身为准。也因此,对于当前申请人的拒签申请,如果申请人选择上诉至AAT进行仲裁的话,是有很大概率取得胜诉的。
然而,移民部又是为什么在PAM中做出这样的解释呢?
其实,在此前的解释中,Graduate Diploma可以相信是被定义为符合要求的,相信移民部只是在最近才对这个定义和操作程序提出了现在的修改。一般来说,移民部对PAM的修改往往发生在大量签证申请人通过一些移民法中的“漏洞”或“缺陷”来满足签证申请的条件从而获得签证,而这类的缺陷以及漏洞却往往是移民部不愿意申请人使用的。这样的变动最为显著的一次是对457自雇类申请人的限制,即移民部在PAM中明确规定自雇并不符合职位真实性的定义。
但是,这个定义在今年也被澄清,即法律并不禁止“自雇”,但职位的创建需要有其他原因。
究其原因,是因为移民法中对于自雇其实是并没有禁止的,因此,移民部修改了其PAM中的政策从而规避了与法律的冲突。
最新进展-MIA与移民局的回应
澳大利亚移民律师协会MIA已经知悉了现在的状况以及移民部的做法与现行法律中相冲突的情况,MIA National Office已经把这个问题提交给移民局负责485签证的部门,寻求澄清。移民局暂时未正式回复。
另外有同行移民律师质询对其客户485的移民局拒签的决定,得到的回复如下:
"The Delegate is required to make a decision based on the information they have available to them at that time. The Procedural Instructions (formerly known as the PAM) were recently reviewed and clarification was obtained regarding the definition of eligible qualifications for the purposes of applying for a Temporary Graduate Visa.
Based on the Federal Court case Bhatt v Minister of Immigration and Citizenship [2012] FCA 918 (Bhatt), the Department’s view is that neither a Graduate Certificate or Graduate Diploma meets the definition under Regulation 2.2AC(6), as it does not give any reference to either qualification in its definition of a Degree or a Diploma."
移民局官员根据他们所得到的材料做出决定。PAM最近刚进行修改,尤其是关于什么符合要求课程的定义,根据Federal Course的案子Bhatt v Minister of Immigration and Citizenship [2012] FCA 918 (Bhatt),移民局认为GC和GD都不属于满足 Regulation 2.2AC(6)的定义,因为他们的课程既不是Degree也不是Diploma。
笔者查阅了相关的Federal Court案例,仅仅指明GC不是符合要求的课程,并未提出GD不满足要求。
按这个同行的说法,移民局建议他如果对拒签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话,现在的情况只能走AAT上诉。但是,在这里我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通过上诉能够令移民部的拒签决定被驳回,可以肯定的是这中间要消耗很长的时间以及金钱。而在当前移民部对于签证申请的决定仍然依赖于PAM的时,能够满足PAM上的批签条件才是最合适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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